「猥褻」,是一個充滿情緒評價,卻難以明確定義的字眼。雖然難以明確定義,但可以確定的是,「猥褻」在刑法規定中總是和「性」脫不了關係。而當人們將「性」評價為「猥褻」時,往往如釋字四○七號解釋和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所述,充滿「羞恥或厭惡感」。 這種「羞恥或厭惡感」支配著人們對性的評價,但是它始終隱身於其他詞彙的背後而被忽略。首先,實務見解對於「猥褻」與否的認定,向以「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」為標準,於是性慾這種生物本能一旦落入了法律領域,變成為被人們心中所難以名狀的「羞恥或厭惡感」所非難的對象,但實務見解從未告訴我們,何以性慾這種生物本能,成為一種罪惡,而必須受到法律制裁? 「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」此一「猥褻」的認定標準,在具體案件的適用上也爭議不斷。在強制猥褻的案例中,法院常以行為人的性侵犯行為「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」為由,而認定不成立強制猥褻罪。而這樣的見解備受學界和婦女團體批評,認為「猥褻」與否以行為人的性慾是否被滿足為認定標準,完全漠視被害人的感受與權益保障。於是,站在被害人的立場,出現了要求「性自主權」保障的呼聲。 其實,「性自主權」的概念,亦是基於對「性」的「羞恥或厭惡感」所衍生的被害恐懼下的產物。這種對「性」的「羞恥或厭惡感」,從站在行為人是否「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」的立場,過渡到被害人「性自主權」的保障,雖然詞彙上的包裝更替了,但支配著人們對性的評價的「羞恥或厭惡感」本質並未改變,甚至有益發蔓延的趨勢。 此一現象,也反映在修法上。首先是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,將強制性交、強制猥褻、利用權勢姦淫等罪,改稱為「妨害性自主罪」,使「性自主」的概念,明白地納入了我國現行的刑法體系。而「妨害性自主罪」近年來有重罰化的趨向。如一九九九年和二○○五年修法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...